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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且在我国刑事管辖的范围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具备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不正当商业利益,应依据外国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以及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作出判断。
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财物”包括各种形式的贿赂。
客体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时,不能受传统职务犯罪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约束,应重点从相关雇员隶属的公共机构以及其具体实施的职能是否具有公务属性的实质角度进行判断。外国公职人员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例如,在2023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事业部原副总经理奚正兵、国际事业部项目管理部原副部长周仲贺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奚正兵受贿一案中,2017年至2019年,时任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奚正兵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周仲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三次向新加坡公职人员行贿22万新加坡元。法院以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奚正兵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奚正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仲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鉴于奚正兵、周仲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奚正兵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受贿所得,对二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设立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避免对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国内市场竞争环境、资金运转、企业形象声誉以及履行国际法义务等方面造成负面影响。
如果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发现有涉嫌此类犯罪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同时,企业在开展国际业务时,也应加强自身的合规管理,遵守国内外的法律法规,避免陷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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