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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包括: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影响金融票证的信誉,破坏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变造”则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通常大于变造金融票证。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对该罪的处罚:有上述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认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时,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如果“伪造、变造”后又“使用”金融票证,目的是“使用”,“伪造、变造”只是为达到使用而进行的犯罪预备,则不构成本罪,应按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例如,李某某窃取其父亲的银行存款并支取用于偿还借款,后花150元让他人伪造所窃取的存单放回原处。法院认为李某某伪造银行存单,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李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再如,宋某为顺利结婚,虚构存款事实并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三张银行定期存单,金额累计5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票证的真实性对于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任何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金融法规,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如果发现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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