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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网   作者:昆明律师网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同时,必须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则不构成该罪。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客观方面:虽然两者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是出于故意。

例如,在湖北杨某、镇某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2020年4月5日晚,杨某、镇某辉为清淤、排污擅自打开窨井盖,该地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后致一男童掉入下水道死亡。检察机关依法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变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法院认定杨某、镇某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再如,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车起步后继续拉扯、争抢方向盘;而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拉扯过程中仍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致使汽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兵撞伤致其二级伤残。法院认为,两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冯有活、朱红卫两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些案例提醒人们,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必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避免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如果涉及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谨慎评估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过失犯罪的发生。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和安全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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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5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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