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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网   作者:昆明律师网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要点如下:

第一条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

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情形: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实施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实施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单位亦能构成此罪。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此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主观上确实出于直接故意,但全案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一般的违法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方式包括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等。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如果你发现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可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同时,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时,也应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避免受到此类非法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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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5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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