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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辩护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网   作者:昆明律师网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

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即在我国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

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即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所涉及的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

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

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其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

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其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认定此罪时,要注意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财产损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乱、多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曾受行政处罚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等,构成本罪;未达严重程度,则不成立犯罪。同时,也要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后二罪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仅限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犯罪。此外,还要划清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本罪仅限法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委托理财业务,并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不成立本罪,而应视具体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成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

从刑法条文内部体系来看,对“其他金融机构”这一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运用同质性解释规则,“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与明确列举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具有同质性,能实施违背受托义务、滥用委托权限、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对委托人的金融性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属于资产管理活动,同样能实施违反本罪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

从刑法条文章节体系来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者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将“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之一予以明确,且未限定为公募基金或私募基金,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解释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实定刑法上的根据。

从刑法外部体系来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作为行政犯,应当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前置法规制范围,相关金融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为其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了行刑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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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5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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