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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就自然人而言,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就单位犯罪而言,一般来说,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些没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如典当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归贷款人或申请使用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或申请使用人主观上有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等。
客观方面: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办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资金真实用途等,以骗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有些借贷人在申请贷款时虽有欺骗情节,在获得贷款后又长期拖欠不还,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结合是否已经“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予以判断。同时,本罪与贷款诈骗罪也存在区别,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定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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