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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犯罪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包括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校舍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等。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也不及时报告危险情况,从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例如,在某案例中,a 小学因学生寝室拆建,将一栋旧教学楼改造为学生宿舍楼,但该宿舍楼仅有一个楼梯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校长虽组织制定了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值班表,但值班领导擅自脱岗,未按时打开一楼铁门,致使学生下楼时相互拥挤,最终导致四人死亡七人受伤。该校长及值班领导的行为即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此罪的设立旨在加强对教育设施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学校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高度重视教育设施的安全问题,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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