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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辩护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网   作者:昆明律师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机构的设立需符合条件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也不得转让其经营许可证,否则会破坏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伪造、变造或转让其他证明文件,或非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等,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伪造”指无权制作的单位或个人,仿照颁证机关统一制造的经营许可证式样非法制作假证;“变造”指采取剪裁、挖补等方法对真经营许可证加以改造处理使其内容改变;“转让”指行为人将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转交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包括有偿或无偿、永久或暂时、真证或假证、自己或他人的证件、转给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等多种方式。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即可构成,至于是否使用、出售、转交以及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不影响本罪构成。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通常,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多为个人实施,但也不排除个别单位进行此类行为;而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犯罪,一般是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的行为,不过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个别未经单位同意或窃取许可证进行转让的情况。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但如果是为了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则牵连其他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多次伪造、变造、转让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数量较大;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又出售、出租;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进行经营,严重干扰国家金融秩序;利用其进行诈骗;利用其进行营业,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其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如果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是盗窃、抢夺、毁灭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则应认定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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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5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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