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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辩护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网   作者:昆明律师网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活动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破坏。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等重任,需掌握在国家宏观控制下。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会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影响国民经济发展。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或有关分行批准,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才可营业。凡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或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因某种原因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是否已开展业务、从事相应金融业务以及是否造成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成立多家金融机构;采取恶劣手段,如伪造批准文件或编造谎言欺骗群众;不顾主管机关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或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

主体要件: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行为,仍决意设立,并希望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设立目的通常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则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认定本罪时,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些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虽申报但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违法,但与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行为性质不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同时,“擅自设立”指未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设立;或者已提出申请但尚在审批或未获批准而设立。“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来限定,如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等。而“其他金融机构”应理解为与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等性质相同、业务相近的金融机构,只要其本质目的是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且互联网投资者认为其是金融组织,就可认定为本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此外,根据相关追诉标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也应予以追诉。

具体的立案追诉标准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擅自设立上述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应予立案追诉。

不同地区可能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或者给公民、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如果你还想了解关于此罪的其他信息,或有具体的案例需要分析,欢迎继续提问。同时,提醒大家,金融活动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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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5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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