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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辩护律师
来源:昆明律师网   作者:昆明律师网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构成要件包括: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本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会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可能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其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如果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废弃不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缺乏谨慎所致;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则不构成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结果。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时,需要注意区分其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中,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破坏交通设施罪只要实施了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且构成犯罪既遂。

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因轻信能够避免或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例如,在“撞塌杭州庆春路天桥案”中,被告人马某某、龙某某驾驶装载超限盾构机设备的车辆上路行驶,明知车辆装载超高可能与天桥擦碰,但轻信能够通过而继续行驶,最终导致天桥部分桥体坍塌。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分别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果过失损坏了交通设施,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后果扩大,并主动向相关部门报告,配合调查和处理。同时,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单位也应加强对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以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具体的定罪和量刑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建议参考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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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5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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