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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经过有关监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否则会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产生金融风险。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既包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资格的个人和单位,也包括具备发行资格,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的单位和个人。
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即为个人或者单位牟取经济利益。但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具有欺诈社会公众以获取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目的,只要实施了擅自发行的行为,均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例如欺诈发行证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具体的定罪量刑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或法律机构,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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